2004年8月30日,原审被告钱某某向被申诉人某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8月30日至2005年8月1日,借款利率按月息7.59‰执行,并于2004年8月30日签订了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由借款人钱某某,贷款人某银行签字,合同上同时载有保证人孙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签名。后钱某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某银行为追要欠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钱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申诉人赵某某不服,向我院申诉。称该担保借款合同上“赵某某”非自己所签,且自己并未参加诉讼。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理由:在我院审查阶段,通过司法鉴定证实担保合同中“赵某某”签名不是赵某某所写。同时我们了解到法院系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四名原审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庭审时,包括申诉人赵某某在内的四名原审被告均未到庭,对某银行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法院判决后,又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四名原审被告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后申诉人赵某某被法院强制执行,方知晓有此判决。
该案经检察机关抗诉后,法院进行了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