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5月份,丁某某听自家表叔丁某说想给儿子找工作,便介绍丁某与门路多的袁某(物资局职工)结识。袁某自称能帮助为其儿子找个公家单位上班,丁某遂给袁某3万元跑路费。袁某还向丁某儿子要了几张照片。2008年10月份,丁某屡催工作的事没有着落,便找袁某商量,让袁某打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并且袁某还以1.5分的利率支付了丁某2000多元的利息,丁某某在欠条上做了担保。后袁某再未还款,也没付利息。
【分歧】对袁某的行为,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某从丁某处借走3万元,不仅打了欠条,还支付了利息,并且丁某某为保证人,这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即使最初袁某是以帮助找工作的名义骗得的3万元,但因后来借贷合同的签订,诈骗行为已经合法化,转化成了合法的个人借贷,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人为:袁某根本没有能力解决丁某儿子的工作问题,但利用丁某对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信任,而委托他帮儿子找工作,骗取了丁某3万元,损害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威信,应定招摇撞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能为丁某儿子找工作的说辞,虚构了事实,并没有真正把钱花到为丁某儿子跑工作上,骗取了丁某3万元,构成数额较大,应定诈骗罪。虽然袁某在期间打了欠条,也支付了一定利息,都是袁某实施诈骗行为的一种手段,为了稳住受害人而使用的策略,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观点】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1、民事借贷纠纷,是指因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借条的产生是由于丁某怕袁某既不能帮儿子找到工作,又怕3万元不能追回的情况下,逼迫袁某与己签订的,两人间不存在自愿、平等的借贷关系,所以本案不属于民事借贷纠纷。
2、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行为。本案袁某虽是原物资局职工,为骗取财物而承诺为丁某儿子找工作,但并没有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也没有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进行,故不构成本罪。
3、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袁某主观方面明显是故意,他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丁某儿子找工作,为骗取丁某财产,而做出虚假承诺。从客体要件来看,侵犯的是丁某财产的所有权,使丁某损失了对3万元财产所有权的正常行使。客观方面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使受害人丁某“自愿交付”,即便打了欠条、支付利息,都是在诈骗行为实施完结以后才有的行为,不影响“非法占有的目的”。
所以,笔者认为应定诈骗罪。